(2017)苏09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峰峰钨钼股份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利德钨钼有限公司、苏州金德利钼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新利德钨钼有限公司,江苏峰峰钨钼股份制品有限公司,苏州金德利钼业有限公司,高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利德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田路1号东景工业坊29幢。法定代表人:高敏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峰峰钨钼股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北郊。法定代表人:吴勇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德利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新华路66号。法定代表人:高敏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敏根,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住苏州市。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利德钨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峰峰钨钼股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公司)及被上诉人苏州金德利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被上诉人高敏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1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德利公司上诉称:因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金田路,故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峰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新德利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峰峰公司要求新德利公司、金德利公司、高敏根支付下欠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峰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辖区。上诉人新德利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因此,东台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故本案被上诉人峰峰公司选择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德利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吉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