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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玄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224号原告:玄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XXX号X栋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7X705X9X6********。委托代理人:米裕,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XXX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金郡小区*座XXXX,身份证号140X2X1****X5X4X。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的委托代理人米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XXX元整;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XXX元的利息从2016年X月X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XXX元的利息从2016年X月X日起计算,均暂计算至2017年X月XX日,共计240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5年XX月XX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约定2016年X月X日前归还。后被告又在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约定在2015年XX月XX日前归还。前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按印。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开的培训学校,我负责招生。2015年XX月XX日当天,因两个孩子没有培训就业,没有安排工作,家长要找原告退钱,我就带的孩子家长去找原告退钱。家长出具了收据时,原告不承认后发生纠纷。到了2015年XX月XX日,原告承认可以退款,让我写个东西,原告写的,我抄的,我不知道我写了什么东西。当时原告拿的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后来拿的我们单位的拉卡拉,把钱刷的我的卡里了。我不知道这个欠条欠的什么钱。出具该欠条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XX月XX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玄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玄某(身份证号3X07X5X98X0X2X0X3X),人民币共计肆万玖仟元整,于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之前归还。在所有债务中,优先还此债务。刘某某签字捺印;2015年X月XX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玄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玄某(身份证号37X7X1X8X0X2X53X),人民币共计玖仟元整,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归还,以选派培训学生的形式归还。如逾期使用现金归还。刘某某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刘某某。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借条是在原告玄某胁迫之下所写,并没有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据具备双方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证明作用。被告只对借条认可,不予认可借款的事实,且称借条是在原告玄X胁迫之下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X元的利息从2016年X月X日起计算,借款本金XXX元的利息从2016年X月X日起计算,均暂计算至2017年X月XX日,共计XX元的诉讼请求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玄X借款本金58000元、借款利息2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