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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显和因与被告王亮、邹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和,王亮,邹积艳,孟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2号原告:朱显和,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亮,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逊克县。(未出庭)。被告:邹积艳,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逊克县。(未出庭)。被告:孟岩,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逊克县干岔子乡。(未出庭)。原告朱显和因与被告王亮、邹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邹积艳、孟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借给王亮、邹积艳5万元钱,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以被告邹积艳名下的比亚迪牌车辆和被告王亮父亲王立国承包的4公顷土地作为抵押物,被告孟岩为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亮、邹积艳还款,被告孟岩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三被告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9月13日借条、2016年9月13日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王亮和邹积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按照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在王亮和王亮父亲名下有4公顷土地作为抵押物。王亮和邹积艳的结婚证、邹积艳名下车辆行驶证、孟岩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份,证明王亮和邹积艳是夫妻关系,邹积艳的车辆作为5万元欠款的抵押,孟岩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三被告均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字,对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证明王亮和邹积艳的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行驶证和储蓄卡均为借款事实和保证关系存在的佐证,对于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亮、邹积艳向原告朱显和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朱显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亮、邹积艳欠朱显和5万元,欠款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担保人为被告孟岩。同日朱显和、王亮、邹积艳、孟岩四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亮、邹积艳向朱显和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邹积艳名下的比亚迪车辆和王立国承包的4公顷土地作为抵押物,孟岩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如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亮、邹积艳、孟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亮、邹积艳为原告朱显和出具了欠条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孟岩在以上两份文件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视其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如王亮、邹积艳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孟岩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笔款项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到期后王亮、邹积艳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已经构成违约,除了应履行还5万元本金的义务,还应承担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20%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即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4333元。王亮、邹积艳应向朱显和偿还的本息合计为54333元,被告孟岩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邹积艳偿还原告朱显和本息合计为54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孟岩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亮、邹积艳、孟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洪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