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炳生、林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93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锋,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马炳生,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长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春秀,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炳生立即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65.06元(截至2017年02月26日止),本息合计91365.0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7.98875%)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2.马炳生、罗春秀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罗坊乡掩桑村面积69亩森林资产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3.林长生对马炳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春秀对马炳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08月09日,被告马炳生、罗春秀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坊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马炳生向罗坊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08月09日起至2016年08月0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925%,即月利率为9.9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本合同履行,双方还约定由马炳生、罗春秀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永安市罗坊乡掩双村面积69亩森林资产,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4)第17872号,林班:24林班4大班6小班,树种:毛竹林)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林长生又与罗坊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林长生作为保证人对马炳生在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坊社依约向马炳生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2月26日止,马炳生仅向偿付利息17592.78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65.06元,本息合计91365.06元,经催讨未能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马炳生与罗春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起诉,望准如所请。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均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质押收据、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坊社与马炳生、罗春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与林长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罗坊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马炳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罗坊社的该笔债权,有权向马炳生主张权利。永安农信社要求马炳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1365.0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马炳生与罗春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罗春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长生作为联保成员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借款人马炳生自愿以其与罗春秀所共有的永安市罗坊乡掩双村面积69亩森林资产[林权证:永政林证字(2004)第17872号,林班:24林班4大班6小班,树种:毛竹]为借款提供担保。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且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故永安农信社要求马炳生、罗春秀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罗坊乡掩桑村面积69亩森林资产优先清偿马炳生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林长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马炳生行使追偿权。被告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炳生、罗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365.0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本息合计91365.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马炳生、罗春秀所共有的位于永安市罗坊乡掩桑村的森林资产[永政林证字(2004)第17872号,宗地号:366,宗地面积69亩,林班号:24林班4大班6小班,树种:毛竹]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上述担保物权后,林长生仍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马炳生、林长生、罗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