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锦城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福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0295E。法定代表人葛夫存,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4352726G。法定代表人葛夫存,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现民,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英慧,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址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101101。诉讼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陈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陈祥启,经理。原审被告陈祥启,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莒县。原审被告周衍珍,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莒县,6911050325。上诉人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下称“招行日照分行”)及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招行日照分行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6.44%,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对被告远通公司未清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4月9日,被告葛现民、钱英慧、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凯扬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远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远通公司提供贷款4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9日。以上贷款均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催收,被告剩余7486243.96元未能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远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86243.9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葛现民、钱英慧、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启祥、周衍珍、凯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远通公司、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甲方)与被告远通公司(乙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原告与其他被告(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本案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应当认定原、被告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原审法院,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远通公司、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凯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葛现民、钱英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远通公司、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上诉称,本案除被上诉人外,其他当事人均在莒县,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借款行为的发生也在莒县,原审认定约定在原审法院明显不当;本案上诉人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一份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程序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作为甲方,与上诉人远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312115040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远通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除就授信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上诉人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及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祥启、周衍珍均向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诉人远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发生争议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015年10月10日、10月13日,被上诉人招行日照分行分别向上诉人远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450万元。经催收,上诉人远通公司尚有7486243.96元不能依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授信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发生争议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授信协议》的甲方即被上诉人为招行日照分行,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56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远通公司、凯扬公司、葛现民、钱英慧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