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虎与被告曹威、尉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虎,曹威,尉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18号原告:孙建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居住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威,男,1974年7月1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尉忠,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孙建虎与被告曹威、尉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6000000元整,利息(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月息2%)7040000元整,以及后续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大同市深特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向深特公司提供借款16000000元整。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6%,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深特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13日,深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被告曹威、尉忠所欠深特公司阳光海悦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00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次日(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深特公司、李刚、陈耀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且被告曹威、尉忠为原告打下欠条,进一步确认了该债权转让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的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6000000元整,并且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深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及收到款项;2、协议书,证明深特公司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并同意用其股权转让受益抵顶原告借款本息;3、委托持股确认书,证明深特公司委托李刚、陈耀月持股证明;4、大同市阳光海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受让深特公司阳光海悦酒店股权的事实;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深特集团、李刚、陈耀月以及原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被告清偿原告本息;6、欠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打下的欠款证明;7、原告会议酒店临时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对其相关债务的处理意见;8、收条,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将其抵押的产权证、土地证原件收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二被告未提供反驳意见和证据。另庭审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同市阳光海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登记,由陈耀月、李刚变更为曹威和尉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二被告同意,原债权人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故该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威、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建虎欠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7040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0元(原告已预付57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