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少飞与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飞,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德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819号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男,壮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万山镇康宁巷6号附楼201之三。法定代表人:李辉萍,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德才,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修公司)、第三人夏德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力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杨建保,被告(反诉原告)力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袁大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力修公司向潘少飞返还50000元;2.判决力修公司向潘少飞支付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力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夏德才是被告及珠海圣菲玛滤清器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汇协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南宁办事处的业务员,它们的南宁办事处当时设立在兴宁区××大道北湖安居小区××单元××室,原告潘少飞仅是第三人夏德才的业务员,仅帮助第三人收取各地客户寄到南宁办事处的货物,货物由第三人直接销售及收款,原告与被告之前从未有过联系。2016年9月10日晚上20点半至22点间,有一个130057099992的电话连打给原告2次,原告当时没有接到,原告老婆后电话说,家里有人追债,后电话交给被告的代表彭海东,并说已在原告家里等原告回来处理与夏德才款项事宜,原告家有老人小孩,因彭海东等人威胁受到惊吓,原告想原告是第三人夏德才的业务员,夏德才是被告业务员,原告赶回家,彭海东带了几个人过来,直接围住我,拿出一张所谓的对帐单让我核数让我给钱,我当时莫名其妙,我对他说我完全不知情,我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让他有事直接找第三人夏德才。彭海东不但不听,继续逼原告给钱,还不让原告离开,为保护家人安全,9月13日原告在彭海东威逼下和他一起去珠海,到珠海后就直接将原告带到了被告公司所在地,再次逼原告对帐核数给钱,原告向彭海东及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解释,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就想离开被告的住所地,被告工作人员不听,拦住原告不让离开。经过多次交涉,原告才得以离开被告的住所地,但彭海东一直跟着原告,原告想上车回南宁,彭海东就直接拦着不让上车,原告不得不找酒店住宿,彭海东也跟到酒店客房里守着不让原告外出更不让原告回南宁。原告不得不于9月14日(中秋节前一天)13时21分43秒和17时45秒28分两次打110报警处理,但110出警之后,将原告和彭海东带回派出所询问后办案民警以债务纠纷为由拒绝处理,当晚凌晨左右逼原告多次给老婆打电话,让老婆打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农业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帐户名为庞丽清帐号为62×××71的帐户内,否则不让原告离开珠海,原告为了脱身,不得不给老婆电话,让老婆于9月15日打了5万元进了以上帐户,彭海东核实有进帐之后,又逼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针对乙方(原告)拖欠甲方(被告)货款117724元协商如下,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先行支付给甲方50000(伍万元正)元货款,余款在双方对账完结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多退少补,对账期限为30天,从签本协议之日起计算,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彭海东作为被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原告被逼着与被告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在被逼迫下向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转入5万元及签订了无效的《协议书》,转款及签订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同时应向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力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被告、第三人从未在广西设立过办事处,原告根本不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二、本案中不存在胁迫,原告长时间未付款,要求其付款,其的确是不乐意,但被告未使用胁迫的方式,原告曾经多次报警,公安机关都不认为是刑事案件没有受理,因此被告追讨货款的方式令原告不满意,但不能认为这已经构成胁迫。被告(反诉原告)力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潘少飞支付货款109729元;2.判令被告潘少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是专业从事空压机配件批发业务的企业,产权广泛应用于空气压缩机和真空泵。近年来,反诉被告曾向反诉原告购买空压机配件(油分、油滤、空滤等),金额共计109729元。由于反诉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针对反诉辩称,潘少飞与力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没有合同关系,力修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力修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夏德才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力修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广西发货,由潘少飞签收。部分货物的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潘少飞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力修公司派人到广西向潘少飞催讨货款,在此过程中,潘少飞报警,但警察并未做出处理。后潘少飞跟随力修公司的人员来到珠海,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潘少飞向力修公司支付了50000元,在此过程中,潘少飞又报警,但警察不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没有立案也没有做笔录,未做出处理。力修公司主张潘少飞欠货款109729元并提交了欠款明细,潘少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诉。潘少飞主张其为夏德才的业务员,但未提交任何有关双方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力修公司向潘少飞催讨货款及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潘少飞在广西和珠海均多次报警,但警察并不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未做出处理,潘少飞主张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再结合潘少飞收取货物并支付了由物流公司代收的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潘少飞与力修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潘少飞要求力修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以及支付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反诉。潘少飞对力修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不予认可,力修公司提交的出货清单、送货单、出货单、物流单据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力修公司要求潘少飞支付货款1097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少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力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龙人民陪审员 姚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娟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黎冬仪韦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