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朱根祥与周书经、郑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祥,周书经,郑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004号原告:朱根祥,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书经,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郑魏军,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朱根祥与被告周书经、郑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祥及被告郑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利率1分,从2014年10月30日算至2016年11月30日);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在经营崇仁县福兴建材厂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10月29日还清,如逾期付款月利息1分。借条上注明已付清两个月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虽答应还款,但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二被告经营的崇仁县福兴建材厂已被注销,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万元。被告周书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魏军辩称,原告曾是我与周书经承包经营的崇仁县福兴建材厂里烧砖的师傅,当时口头约定烧的好砖达到95%就还10000元本金,并按1%计算利息,否则就不用还10000元,所以我们就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举证的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书经、郑魏军因承包经营崇仁县福兴砖厂期间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根祥提出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9800元,其余200元作为预付利息。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借到朱根祥现金壹万元,已付利息两个月整,到10月29日归还壹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朱根祥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周书经、郑魏军欠原告朱根祥借款10000元,但因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800元,故依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8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曾有“烧的好砖达到95%就还10000元本金,并按1%计算利息,否则就不用还10000元”的口头约定,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书经、郑魏军归还原告朱根祥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二被告还款之日止),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周书经、郑魏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