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俞祚木与钱正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正祥,俞祚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正祥,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祚木,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正祥与被上诉人俞祚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钱正祥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光卫村九组12号,依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依据借条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得利,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钱正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