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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肖佐群与肖泽银、张仕秀、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佐群,肖泽银,张仕秀,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肖佐群。被申请人:肖泽银。被申请人:张仕秀。被申请人: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被申请人: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肖佐群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泽银、张仕秀、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以担保人肖佐群、唐兴武、唐磊名下的房屋19套,车辆三台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肖泽银、张仕秀、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财产或存款。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肖泽银、张仕秀、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蟾滨城项目部、泸州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税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