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陶银宝与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银宝,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885号原告:陶银宝,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鲍志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华,男。原告陶银宝与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银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餐饮场所不安全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1,632.04元、律师费10,000元、杂费128元及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20,02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夫妻应亲戚的邀请,前往被告处参加结婚喜宴。在12点45分左右,酒席已上到大菜,原告也基本吃好,这时原告的小孙子离开餐位,前往门口,原告也慢慢跟随着走到门口过道处,却不料因被告未能确保安全、过道处滑湿致使原告突然侧右向摔倒。原告先��坐了一会,感觉疼痛难忍,就让家人开车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闻讯后也曾来医院看望,并说过购买过顾客伤害保险,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摔倒,但原告是在追小孩子的过程中在大厅的转弯口摔倒的,之后在该地面上是不断有人在走动的,且相关视频也显示事发后至少有半个小时内没有人拖地,可见摔倒时地面是干的。被告在进口处且转弯口均有小心路滑的安全标示,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6月起享受小城镇基本养老金,并居住在本区石笋二村XXX号XXX室处。2015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喜宴。在当天被告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在12时43分许,在大厅过道处有两名被告工作人员把装满类似碗状物件的塑料筐贴地面往外拉了几米,随后其中一人脚踩抹布在这块区域抹地,此时,原告的小孙子从餐位起身往外走,原告跟着小孙子也往外走,在走到上述区域时(视频中显示时间为12时43分46秒、47秒)原告突然侧向右摔倒。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了复诊。现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髋部外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天,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石笋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享受小城镇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中可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把塑料筐往外拉出几米后,马上脚踩抹布在这块区域抹地,在之后半分钟左右原告经过此地时在没有与人碰撞的情况下突然向右摔倒,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原告摔倒是踩在被告未抹干的地面上滑倒所致,故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当时为快速走的意见,从视频中可看出原告当时步行速度并不快,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原告在餐饮场所步行时未对地面情况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致摔倒,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理应分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相关票据审核确认原告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费用后为61,569.04元(含100元救护车费用)。2、杂费128元,有相关收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2,200元计算7个月为15,4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下且主要收入来源来本市城镇,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211,84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02,915.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计212,040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银宝212,040元;二、驳回原告陶银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计3,064元(原告陶银宝已预交),由原告陶银宝负担824元,被告上海龙象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