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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8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一年内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利息6700元,剩余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偿还过,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的约定,因法律保护月利率2%以内的利息,原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月利率3%,已经支付的属于自然之债,法律不予干涉。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6700元,将息清偿至2014年2月20日(清偿了1年10个月又10天),之后应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