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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小东,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凯柳,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上海市虹口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时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市场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钢材仓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加工销售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均不在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复城国际大厦11号楼402室不是伟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虹口市场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涉案钢材并非伟律公司所有,亦非来源于伟律公司。三、伟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鼓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胜公司)并没有特别约定钢材的用途,原审法院对涉案钢材适用国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本案中,伟律公司在本案涉案钢材产品的销售合同中注明了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复城国际大厦11号楼402室。2013年3月15日,伟律公司在接受虹口市场局调查时亦承认伟律公司于2011年1月搬迁至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直到调查之时。故伟律公司在虹口市场局所辖行政区域内存在经营活动,虹口市场局具有对伟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虹口市场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鼓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虹口市场局抽样取证委托检验的钢材系伟律公司销售给鼓胜公司的钢材。《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伟律公司以合同未约定钢材用途就不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虹口市场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伟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伟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