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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胡老毛,张新平,吴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立新巷29号301,组织机构代码70567059-X。诉讼代理人:揭金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建华,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一审被告:胡老毛,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一审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一审被告:吴志才,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再审申请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华,原审被告胡老毛、张新平、吴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系胡老毛个人借款,申请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更没有为其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系胡老毛所写,所借款项也是汇入胡老毛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并非申请人所借,同时胡老毛在庭审时也讲明印章系事后加盖,故申请人也不知情,故该借款与申请人无关;二、借款上补盖的印章系失效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1月21日登报申明遗失,事后胡老毛擅自使用该失效印章系其自己违法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申请人承担;三、退一步讲,及时鄱阳分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盖章真实有效,其作为分支机构未经申请人书面授权也是无效的;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过错时完全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胡老毛在庭审答辩时明确提出当时加盖印章时向被申请人李建华说明了该印章系失效印章,李建华不去向公司核实就同意加盖印章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鄱阳县分公司在管理公司印章时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发现印章遗失后立即登报申明,避免印章被非法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本案债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李建华提出胡老毛与鹰潭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鄱湖商贸中心项目”,并且其以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在借条上也加盖了鄱阳分公司的印章,我当然相信鄱阳分公司是提供担保的,至于印章系失效的事胡老毛从来没有跟我讲过我也不知道,胡老毛加盖在出具给我的借条上的印章与鄱阳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印章系一致的,我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且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作废声明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刊登,现其在上饶晚报上刊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老毛称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鄱湖商贸中心项目”的投资上,其与鹰潭市顺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补签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其2015年3月26日出具给李建华的借条上的印章系事后补盖的,时间大概在2015年十一期间,并且当时也跟李建华说过该印章系失效印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老毛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鄱湖商贸中心”项目,胡老毛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的经营过程中胡老毛也使用过该公章,原审被告胡老毛在向被申请人李建华借款时也是以“鄱湖商贸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故被申请人李建华有理由相信胡老毛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其次,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县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该公司的行政公章作废时其实是知道印章在胡老毛手上的,故其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原审被告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鹰潭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玉炎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