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尹晓华与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华,姬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987号原告:尹晓华,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尹连华。被告:姬秀珍,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尹晓华与被告姬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东、梁玉娟、人民陪审员何万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晓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姬秀珍自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秀珍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姬秀珍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于庭审前提交法庭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姬秀珍现金玖万元(9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遵化市张存仁”。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实际系通过姬秀珍借给张存仁,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张存仁,不是姬秀珍。经质证,原告称该借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将现金出借给姬秀珍,姬秀珍将该款借给谁与原告无关。证据二、吉林东升伟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页;张存仁在吉林东升伟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报单后台记录9页;姬秀珍在吉林东升伟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报单后台记录3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姬秀珍、尹晓华、张存仁均系东升伟业公司的产品代理经销商和“金董事”,张存仁通过姬秀珍向尹晓华借款9万元,出借人尹晓华没有向姬秀珍、张存仁实际交付借款,而是直接转款84000元到吉林东升伟业公司指定账户,实际借款人是张存仁,收款人是东升伟业公司,姬秀珍不是该款的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姬秀珍没有偿还责任,应由张存仁和东升伟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均与原告无关。姬秀珍、尹晓华都是东升伟业的会员,姬秀珍向原告借款就是为了投资东升伟业,张存仁具体是如何投资东升伟业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说原告将款直接打到张存仁在东升伟业的账户不属实,原告是直接给付被告姬秀珍现金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姬秀珍向原告尹晓华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尹晓华现金共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姬秀珍2014.12.5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还清。地址:唐山市开平镇政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晓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姬秀珍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姬秀珍向其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姬秀珍抗辩主张张存仁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晓华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姬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梁玉娟人民陪审员 何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