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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伴与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娄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伴,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娄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243号原告:李伴,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运二巷3号1室。法定代表人: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洁,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运二巷3号2室。法定代表人:娄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洁,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伴与被告新疆昌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和公司)、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汇和公司)、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