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徐美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徐美犬,徐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主要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犬,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海,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上诉人徐美犬因与被上诉人徐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审支持白蛋白6800元,属错误认定。3、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多计算4天时间。4、原审法院既支持后期护理依赖10年,又支持180天护理期,属重复计算护理;徐美犬回家休养期间的护理标准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时间且计算标准错误。5、精神抚慰金45000元偏高。徐美犬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白蛋白不属于药品的观点错误。2、误工期应按鉴定期限计算。3、护理分为定残前护理和定残后护理,定残前护理期为住院和出院期间,该护理期为180天,定残后护理为护理依赖所需时间,故原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护理期。4、徐美犬系农村户籍,但护理工作与农业生产性质不同,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不正确。5、徐美犬最高等级伤残为六级伤残,还有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判决4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徐俊海同意徐美犬答辩意见。补充说明一点,鉴定时间并不固定,鉴定时间并不影响伤残等级。徐美犬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徐美犬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后续更换烤瓷牙费用14400元。2、徐美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57岁,依法应支持护理依赖期限20年。3、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辩称,1、徐美犬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更换烤瓷牙费用及护理依赖期限均只是鉴定报告的一个参考结论,原审法院依据伤情作出客观判断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徐俊海辩称,1、原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更换烤瓷牙费用的判决中存在遗漏,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2、对于护理依赖期无异议。徐美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徐俊海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江县太沈线行驶至太××镇××路段,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美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美犬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查证后认定,徐美犬与徐俊海负同等责任。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徐美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2767.1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徐俊海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江县太沈线行驶至太××镇××路段,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美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徐美犬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查证后认定,徐美犬与徐俊海负同等责任。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永法鉴[2015]临鉴字第638号)认定:徐美犬构成1个六级、3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3万元,更换烤瓷牙4800元。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俊海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徐美犬受伤前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徐美犬后期需行烤瓷牙修复治疗,烤瓷牙更换周期在10年左右,因周期较长故本院仅支持第1次的费用。徐美犬因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综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以10年为宜。综上,核定的赔偿款金额和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97340.2元(190540.2元+6800元)、误工费36169.2元(270天×133.96元/天)、护理费229009.6元(180天×114.22元/天+10年×41690元/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702.6元(10821元/年×20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060元(1260元+1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34311.6元。根据责任比例再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应赔偿3671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犬233155.8元;(开户名:徐美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账号:62×××9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俊海垫付款134000元;(开户名:徐俊海,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沈冲支行,账号:62×××45)三、驳回原告徐美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原告徐美犬负担3370.5元,被告徐俊海负担3370.5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亦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后续治疗费30000元、更换烤瓷牙费用应予以支持,以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后续治疗费及更换烤瓷牙费用。二、护理依赖期限是否计算错误。三、护理费计算是否重复,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非医保用药、白蛋白药品是否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是否过长。五、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焦点一。鉴定意见确定了徐美犬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更换烤瓷牙费用,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中,更换烤瓷牙周期为10年,依据中国人口平均年龄计算,支持徐美犬更换烤瓷牙2次,此项费用为4800×2﹦9600。原判决未计算该两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美犬关于原审遗漏后续治疗费及更换烤瓷牙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徐美犬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徐美犬护理期限为1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徐美犬的护理期分为定残前护理和定残后护理,本案定残前护理期为180天,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的护理;定残后护理为护理依赖所需时间,该护理期限为10年,故原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成本徐美犬的护理期,保险公司认为重复计算护理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114.22元/天计算护理费,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当地同行业标准,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及护理依赖期的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徐美犬在一审提交了医药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价值,且未就免赔事项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白蛋白药品是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物,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医疗范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徐美犬实际定残日为2016年1月18日,误工期266天,原审支持误工期270天,实际多算4天时间,应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五。徐美犬构成1个六级、3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原判决精神抚慰金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代理人二审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但该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并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委托权限,因此,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作改变。对徐美犬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徐美犬关于后续治疗费、更换烤瓷牙费用的上诉理由以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多算4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俊海垫付款134000元;(开户名:徐俊海,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沈冲支行,账号:62×××45)”、“驳回原告徐美犬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犬233155.8元;(开户名:徐美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账号:62×××91)”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美犬252687.88元【233155.8元+(30000元+4800元×2元-535.84元)×50%】;(开户名:徐美犬,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账号:62×××91)”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上诉人徐美犬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负担4900元,上诉人徐美犬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韵审判员 胡毅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