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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辉,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辉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蒋辉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口区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蒋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辉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辉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蒋辉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