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林镇才与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才,丰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994号原告:林镇才,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健,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兰溪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林镇才诉被告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镇才诉称:原、被告与林坤盛合作开办网购生意共亏损114万元,被告占网购生意的22.5%股份,相应的被告应承担该网购生意损失的22.5%,即25.65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65万元用于弥补网购生意损失,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并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款项。后对积压的货物进行清理,挽回部分损失,被告还需承担偿还原告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中内容:“本人丰健(身份证:)与林镇才、林坤盛合作开办网上购物生意。林镇才占55%股份,丰健与林坤盛各占22.5%股份。现因网购亏损人民币114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本人应承担22.5%损失则承担人民币25.65万元整(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损失,本人现经济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林镇才借款人民币25.65万元整(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用于弥补网购损失。如果在借款期间在途应收款和其他应收款回收,该回收款由林镇才收取,相应冲抵本人借款款项。本人同意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林镇才借款,本人如没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如因履行本欠条产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林镇才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在《2014年10月网站收入盈亏表》上书写“本人确认承担22.5%损失”,并签名及按指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万元,并提供了《欠条》、《2014年10月网站收入盈亏表》为证,被告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5万元,并以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林镇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丰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