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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庞建康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国家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建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建康,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1号,组织机构代码:K3461001-3。法定代表人雷克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方思达,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19528。庞建康因诉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国家赔偿决定一案,庞建康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启智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2013年9月10日,曾启智向其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提出增加准驾车型普通三轮摩托车(代号D)的申请,经过增驾体检、考试,曾启智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1A2D的驾驶证。2013年11月5日,庞建康驾驶川QA×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莲花镇方向行驶,撞到了由曾启智驾驶的川QU×号摩托车,造成曾启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康负全部责任,曾启智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兴文县人民法院对曾启智诉庞建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2015年6月2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庞建康对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的增驾D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增加准驾车型D证的行为违法,驳回庞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庞建康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15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是对曾启智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认定,对曾启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庞建康对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驳回庞建康的起诉。2016年8月16日,庞建康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认为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证D照和发放川QU×号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违法,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市交警支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3863.56元。8月22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申请受理通知书》,9月5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宜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庞建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庞建康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庞建康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宜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庞建康认为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的驾驶D证和2013年11月20日核发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违法,致使本应由曾启智承担的责任由庞建康负担,造成庞建康损失,请求市交警支队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撤销了翠屏区人民法院确认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驾驶D证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故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驾驶D证的行为合法;曾启智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系检验合格的车辆,此后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20日向曾启智核发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因果关系。庞建康所述损失,是其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与市交警支队的核发驾驶证和检验合格证行为无关。市交警支队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庞建康的诉讼请求。庞建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行为合法,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2016)川15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错误。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应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报废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未违法,与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曾启智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有效期截止日期是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5日,曾启智驾驶不合格的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其后该摩托车报废,2013年11月20日,市交警支队将报废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将曾启智报废的事故摩托车检验合格,与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有充分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市交警支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庞建康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认定错误。庞建康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取得了市交警支队核发的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权。市交警支队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庞建康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导致庞建康与曾启智发生交通事故后,庞建康“负全部责任”,还自行承担40多万元的后果,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宜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市交警支队答辩称,1、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驾驶D证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驾驶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庞建康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庞建康的起诉;2、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康占道行驶与另一侧曾启智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与摩托车是否正常年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庞建康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由其承担,市交警支队没有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生效的民事判决均确认庞建康自己的行为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建康诉请撤销市交警支队颁发给曾启智的驾驶D证一案,已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终33号生效行政裁定驳回了庞建康的起诉,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颁发驾驶D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根据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8201311260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庞建康系占道行驶与另一侧曾启智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庞建康造成的事故伤害与市交警支队是否对摩托车进行正常年检无直接因果关系,市交警支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对庞建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媛审判员  窦音审判员  骆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