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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云明与贺新九、程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明,贺新九,程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78号原告卢云明。委托代理人明旭,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新九。被告程江英,系被告贺新九之妻。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云明诉被告贺新九、程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旭、杨春际,被告贺新九、程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明诉称,被告贺新九因经营困难,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账户;2012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亦于当日汇款给被告;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计息,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偿付了14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程江英与被告贺新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户籍证明各一份;2、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被告贺新九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云明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5%;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云明200000元,月息2%;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云明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拟证明被告贺新九在不同时间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5%或2%计算;4、原告卢云明银行卡部分账目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云明于2012年9月25日借款给贺新九200000元,其中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182000元,余款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已偿还完毕,仅欠其少量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程江英对原告与贺新九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发生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上述债务属于贺新九个人债务,被告程江英没有还款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银行卡部分账目流水复印件4份,内容为2015年1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以上支付原告共计19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的发生。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云明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与被告贺新九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0日,被告贺新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按2.5%计算;2012年9月25日,贺新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按2%计算;2013年4月9日,被告贺新九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按2%计算。以上被告贺新九累计向原告卢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贺新九仅于2015年1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共计19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贺新九与程江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新九多次向原告卢云明借款累计600000元,有借款借条为证,且部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综合原告卢云明从事的职业及财务状况,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告贺新九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5%、2%不等,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限制;被告贺新九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但双方并未表明该还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即费用、利息、主债务。结合本案的情况,上述贺新九所偿还债款应算作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程江英与被告贺新九系夫妻关系,上述贺新九所借债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贺新九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贺新九个人债务,故上述贺新九所欠债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87600元,扣减被告已付利息190000元,被告还应偿付原告利息797600元,以上本息共计1397600元,被告应予偿付;此后的利息被告应依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偿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期间,该约定利率高于有关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债务已偿付完毕,且属于贺新九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新九、程江英应偿还原告卢云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797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1397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7年1月9日后的利息依本金600000元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直至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689元,由被告贺新九、程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