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本市欢乐街轻工商城附近,由被告人池某放哨、掩护,王某采用掏包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5096元苹果6S玫瑰金手机盗走。2、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池某伙同王某在本市欢乐街汉正广场门前,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衣服口袋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苹果6S玫瑰金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池某向被害人廖某退还赃款并赔偿了其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某、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池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某的到案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汉川市公安局民警关于何某手机被盗、追回的说明,汉川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廖某的谅解书,被告人池某的户信息、同步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学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