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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宪诚、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张宪诚,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483号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威莱大街11号县桥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求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敏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诚,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旭,女,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诚、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敏明,被告张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张宪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现金400万元之后,当即出具了借据一份,因两被告当时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因此双方未就具体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直至2016年5月被告张宪诚从南浔法院案款专户中转入1719866.6元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至今仍欠原告2280133.4元未还。被告张宪诚与张旭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宪诚所借资金无论是投资或是理财,所得利益均为了补贴家庭生活开支,双方夫妻共同获利,且被告张宪诚借款时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旭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宪诚、张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13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宪诚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针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因政策法规禁止公司之间进行民间借款,而被告当时是原告公司的职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借款给阳光针织。被告遂与阳光针织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但款项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原告与阳光针织的借款发生后,原告以财务做账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出具了借据。总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在此次400万元的借款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6月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不久。总经理张宪诚提议将400万元人民币借给阳光针织,公司考虑到设备折旧等原因否决了该提议。此后,张宪诚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400万元,再由其个人将该400万元借给阳光针织。因公司成立不久,且张宪诚即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而且张宪诚的妻子在公司担任财务,就没有让张宪诚出具借条。2008年6月,张宪诚提出借款需要延期,经双方协商,张宪诚以个人名义补签了一份借条。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记账凭证及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宪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是湖州德源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的400万元;证据3、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宪诚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归还欠款1719866.6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宪诚与张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宪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借款合意,仅是作为财务做账的凭证;证据2,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南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张宪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年度会计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做会计报表时,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记载为阳光针织的事实;证据2、用款申请单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是通过内部审批手续出借给阳光针织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阳光针织认可的债权人也是原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出具的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要求退股的事实;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宪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计报表仅是对资金流向做记录,并不表示实际的借款人就是阳光针织。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张宪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为补签,实际借款发生在2007年6月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记账凭证,证据2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张宪诚委托原告领取其应得的阳光针织执行款1719866.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张宪诚与张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该笔借款最后流向阳光针织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此外,本院还查看了(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7日,张宪诚与阳光针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阳光针织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张宪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抵押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一年等。同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宪诚借给阳光针织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逾期不还款则按日3‰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褚才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范围相同,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后一年等。2007年8月11日,阳光针织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借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9日,阳光针织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阳光针织未能按约还款,褚才根也未尽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该判决书主文为:一、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宪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宪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6000元。三、被告褚才根在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借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6000元后不足部分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宪诚原系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旭原系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07年,阳光针织因资金需要向借款,因资质原因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审批该笔借款。被告张宪诚遂以个人名义将款项出借给阳光针织,但该笔款项来源为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因张宪诚属于湖州泰翔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股东,故张宪诚与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2007年年底张宪诚以个人名义起诉阳光针织并取得了债权。2008年6月27日,张宪诚向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016年5月16日,张宪诚委托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领取其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中阳光针织的执行款1719866.6元。另查明张宪诚与张旭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宪诚与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张宪诚提出借款实际是阳光针织使用,其只是经手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阳光针织的实际债权人为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但与阳光针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宪诚个人而非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而且张宪诚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对阳光针织的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与阳光针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宪诚又在2008年6月27日向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项实际发生在2007年,借据属于补签。同时张宪诚在庭审中陈述出借给南浔阳光针织公司的借款实际是由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个人并未实际出资。故该补签的借据应属于张宪诚与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即张宪诚向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后,再以个人名义将该笔借款出借给阳光针织。综上,本院认为,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宪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张宪诚也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宪诚归还借款本金2280133.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因借款发生在张宪诚与张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张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诚、张旭应归还原告湖州泰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01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2元,减半收取12521元,由被告张宪诚、张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