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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洪志与刘平、曾凡慧、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志,刘平,曾凡慧,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922号原告:李洪志,男,194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曾凡慧,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原告李洪志诉被告刘平、被告曾凡慧、被告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志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刘平、被告曾凡慧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志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平驾驶黑MG85**/黑MQ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宋路交叉口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黄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相挂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刘平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平、被告曾凡慧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住院期限曾凡慧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大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黑MG85**号机动车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作为黑MG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诉讼、鉴定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综上,请法院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公正、合理的给予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我方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按50%的赔偿责任,前提是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有效合法。第二,对医疗费用,我方要扣除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于其他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核减。第三,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我方不承担。第四,原告年事已高,如果有误工费,误工费不赔偿。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人数、天数,足月的按足月支付,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如果没有鉴定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性质给付,建议给付100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6时20分,被告刘平驾驶黑MG85**/黑MQ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宋路交叉口(德城区国道105线354KM+500M)处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沿黄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相挂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刘平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平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凡慧,登记在被告大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联合医院治疗,自2016年9月10日至11月8日共住院59天,共支出住院费51230.95元。原告方自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12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李洪志左上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志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洪志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李洪芬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352元,提交护理人员李学华(原告��子)、王秀瑞(原告之儿媳)所在单位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公司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二护理人系夫妻关系,均是该公司员工,李洪志因车祸受伤,由二人护理,他们没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二护理人2016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李学华3400元、3190元、3300元,月均工资为3296.67元(109.89元/日);王秀瑞3100元、3000元、3200元,月均工资为3100元(103.33元/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56463.2元,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购买新河家园房屋一套。原告还提交2017年2月27日德州市新河家园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学华同志在德城区新华办事处新河家园长期居住,并照顾父亲李洪志。该证明加盖德州市新河家园物业管理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告与李学华、王秀瑞自2008年至今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李学华的居住情况,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物业证明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没有证明力,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0元、假肢维修费17000元,提交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假肢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者李洪志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上臂二自由度肌电感应假肢,假肢单次价格为425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原告还提交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假肢费42500元。另查,2016年山东省平均寿命为78岁。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被告曾凡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凡慧提交拖车费、拖车费、清障费单据三张计款106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被告曾凡慧还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其车辆与被告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和被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救援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双方责任比例为6:4。被告刘平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告曾凡慧,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成公司,被告曾凡慧提交其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因该车确系登记在被告大成公司名下,故对被告曾凡慧提交的挂靠合同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曾凡慧与被告大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或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曾凡慧赔偿,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住院费512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合计59830.95元。原告主张护理���16352元,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为15986.57元[(109.89元+103.33元)×59天+109.89元×(90天-59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56463.2元,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之子李学华2008年购买新河家园房屋一套;原告提交2017年2月27日德州市新河家园证明一份证明李学华在新河家园长期居住,并照顾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黄宋路交叉口(德城区国道105线354KM+500M)处距原告身份证住址德城区黄河涯镇张庄村较近,而离原告主张居住的新河小区较远,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4132.8元(12930元×8年×6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0元、假肢维修费17000元,因原告2016年安装假肢时72岁,而山东省2016年平均寿命为78岁,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0元(42500元×2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假肢维修费单应按6年计算,应为12750元(42500元×5%×6年)。原告方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曾凡慧提交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单据三张计款106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也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减轻诉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曾凡慧424元(1060元×40%)。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830.9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49830.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9898.57元(49830.95元×60%)。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计178489.3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款78489.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7093.62元(78489.37元×60%)。被告曾凡慧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1400元×60%)。被告曾凡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在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等共计7699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凡慧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绥化市大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赔偿被告曾凡慧拖车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共计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返还被告曾凡慧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曾凡慧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光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