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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刁石升与张会明、周红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石升,张会明,周红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200号原告:刁石升,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群(系原告刁石升之妻),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张会明,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周红娟(系被告张会明之妻),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原告刁石升诉被告张会明、周红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石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冯小群,被告张会明、周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立即将标出的雨蓬全部拆除;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6日李思标、周忠群、周茂桂经协商就房屋分界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为了便于管理和使用,李思标、周茂桂又与周忠群达成口头协议,李思标、周茂桂同意将协议书中原属自己的1公尺和1.2公尺的土地无偿给周忠群使用,周忠群则同意在二房屋相隔的地方留足20公分给李思标、周茂桂使用,以利采光、通风和流水。其后双方各自履行,一直相安无事。不久周茂桂将门店转让给原告,周忠群亦将门店转让给被告,在2001年11月原告动工兴建了一、二层,并于2008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同时,又加建了第三、四层。2016年2月被告对其转让的门店进行拆建,在拆建时因要打桩施工,为避免造成原告的楼房地基和墙体损坏,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但原告在打桩施工时,由于没有很好地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屋后面、楼梯和门多处产生大小不一的裂缝,严重地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依据协议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7月-10月,被告趁原告妻子外出广州期间,违反协议约定,将鱼蓬伸出到原告房屋上,从现场看二店之间相隔有的20公分,有的不足10公分,被告施工时泥沙和砖头都会砸落在原告的天棚上,下雨时被告房屋的水亦全部倒落至原告的房屋和天棚上。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2016年11月原告投诉至水寨镇相关部门,后被告将伸出的雨蓬拆去一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严重妨害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会明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包含了两个案由,应择一进行诉讼。二、被告标出的雨蓬并不会妨碍影响原告使用其房屋。1999年4月6日由李思标、周茂桂和周忠群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在以后整体建造规划中同意此两点按直线左右偏离10-20公分有效”的约定,以及在2001年间被告拍照的原告动工兴建其楼房第一、二层时的现场来看,原告根本没有依约留足“按直线左右偏离10-20公分”砌屋墙,而是沿当时定的“两点”形成的直线砌墙,违反了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而2016年被告拆旧建楼房时,在原告南墙外留足了10-20公分的距离(间隙)砌墙,完全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楼房顶层标出的雨蓬已由被告拆除一部分,剩余部分已在10-20公分间隙空间范围内,即使雨天有少许滴水,也不会滴在原告楼房墙体或天棚上。况且被告楼房前后从天面到地下分别安装了二条PVC排水管,完全可以将天面水排到地下,所以上述雨蓬的滴水少之又少,不会妨碍、影响原告使用其楼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3万元,依据不足。从现场来看,原告房屋的外墙并未发现裂缝,楼梯及门是否有裂缝被告不清楚,即使有,何时因何有的,被告亦不清楚。2016年被告拆旧房建新楼房施工时,在靠近原告楼房处并未打柱,从情理上不可能是被告打桩施工造成的,原告也没有科学的依据加以证实,所以其诉请赔偿被告房屋维修费,显然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无论选择哪个案由诉请被告,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红娟辩称:答辩意见与张会明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刁石升与被告张会明、周红娟夫妻的房屋均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原县建材厂段,且双方的房屋相邻。1999年4月6日,周忠群、李思标在周茂桂、冯治谦、李贺中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项目:房地公共分界线协议。协议位置:座落华兴南路街道东侧,周忠群、李思标门店用地建房分界线。协议内容:双方共认分界线确定及标记为:由周忠群门店正面左侧(面向门店)外墙柱面作直线和垂直面到改良站石墙外面为终点,共认为两家分界线。后面空地两侧标有定点红标记号两个:一个在现有后面旧墙基处,垂直距离周忠群现有外墙面一米(1公尺),另一个在改良站基础外石墙垂直墙面上,离角1.2米,在以后整体建造规划中同意此两点按直线左右偏离10-20公分(厘米)有效……处理事项:(一)在重建中周忠群进入分界线内窗台雨蓬给予拆除。(二)在重建过程中周忠群天面瓦衣等除妨碍拆除外应作修复完好。(三)现有空地树木一条应作砍除处理。共立此据,以作见证”。同日,李思标出具一份房地协议说明书“一九九九年四月四日,我和陈浪涛所属乙方。购买原主周茂桂私有房地一块,可分店面二间,左侧(面对店面)一间属陈浪涛所属,右侧一间由我顶名,所属权是属刁石升所有。有关合同本人的签名均代表刁石升同志。”随后,周茂桂将店面转让给原告,2001年11月份原告拆旧建新,至2014年3月将店面建成四层半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2008年4月5日周忠群(已故)妻子李木娣将其店面转让给被告夫妇,2016年4月份被告便开始动工兴建楼房,现已建好六层半的主体工程。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妻子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如下:1、甲方现有楼房地基和墙体完好,并存有图片为据。2、乙方施工应安全、科学施工,避免造成甲方楼房地基和墙体损坏。3、甲方现有楼房地基和墙体如因乙方施工造成损坏,乙方应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原告到水寨镇综治维稳中心反映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侵占通道,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益,后经调解未果。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会明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立即将标出的雨蓬全部拆除并赔偿房屋维修费3万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周红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房屋相邻情况进行勘验:原、被告房屋地面相距1.3米,距地面2米处相距28厘米,第四层相距15至20厘米;被告房屋第5、6层的雨蓬标出其房屋墙面12厘米。2017年3月28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权纠纷。原告刁石升与被告张会明、周红娟相邻的房屋分别系由李思标、周忠群转让的老店面后折旧建新的,1999年4月6日,李思标、周忠群签订的协议书已在该建设用地上设立了地役权,即为协议书中的“在以后整体建造规划中同意此两点按直线左右偏离10-20厘米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受让该土地时,该地役权已一并转让。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相邻原告房屋的墙体的第5、6层雨蓬标出12厘米,侵犯了双方设定的地役权;其次,原、被告房屋相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被告房屋与原告相邻的第5、6层的雨蓬标出其墙面12厘米,不但下雨天雨水会溅到原告房屋墙体,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而且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权益,甚至对日后原告房屋的加建亦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将标出的雨蓬全部拆除,理由充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明、周红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南路原县建材厂段与原告房屋相邻墙面第5、6层标出的雨蓬。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会明、周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汉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素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