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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牛根轩与金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根轩,金宪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根轩,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牛根轩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宪华,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牛根轩因与被上诉人金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因牛根轩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于2016年5月10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宣判后,牛根轩仍不服一审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根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英、被上诉人金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牛根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宪华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金宪华将牛根轩家两座祖坟中的一座铲掉并压在其新建的房基下,致牛根轩虽有村委会划拨的新坟地而无法动迁。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寻求救济。金宪华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否认侵权事实,导致本案六次审判,历经4个年头。上次二审时,经二审法庭同意,牛根轩在金宪华房基内挖出了兄长的骨灰盒,揭穿了金宪华提供假证,否认侵权的骗局。因金宪华铲坟破坏,骨灰盒散落,骨灰已无法取得。二审法庭在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前提下,鉴于牛根轩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要求牛根轩变更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而二审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本案一审判决照原样认定。既如此,一审判决还要苛求牛根轩提供赔偿物质损失的证据,这显属自相矛盾,认定错误。牛根轩已逝兄长的骨灰已然无法取得,遵照传统习俗,牛根轩仍需在新迁坟地里设兄长墓穴、坟堆,墓穴里仍需要以他物顶替兄长的尸骸、骨灰。牛根轩兄长的骨灰因金宪华侵权而灭失,这既是牛根轩家人的精神损害,也是物质损失。这个损失岂是金钱所能代替得了的!但是牛根轩尊重二审法官的意见,而且也不愿再经受如此反反复复的折腾,愿意按照区区五万元损害赔偿了解此案。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情、于理相桲。被上诉人金宪华答辩称,牛根轩家的坟是1999年修建的,金宪华的房屋是2013年建造的,金宪华建房时并未发现土堆形状的坟。建房时也未平整土地,且房屋内的土属于回填土,而牛根轩兄长的坟应当埋入深土层,牛根轩在没有任何见证人的情况下,在所建房屋的回填土中找到几块木板,就认定系金宪华侵权,违背日常生活惯例,金宪华建造房屋时并没有压住牛根轩哥的坟,金宪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牛根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宪华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6日案外人赵满贵经沙尔沁村委会批准其取得位于村南209国道在村南第七排(东)南北大路往东第十家,宽20米,长28米宅基地一处,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赵满贵委托李振高与金宪华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委托代理人李振高负责具体施工项目,金宪华负责结算,在建房过程中因牛根轩提出金宪华盖房时将其家人两座坟中的埋着其哥哥的一座坟铲平并拆除围栏,经沙尔沁村委会调解,牛根轩妻子陈爱英向村委会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安排一处坟地。沙尔沁村委会已重新为牛根轩家安排坟地,金宪华赔偿围栏款2400元。但牛根轩认为金宪华铲掉其家坟墓,损害了其对已逝先人的追思和怀念,造成牛根轩精神损害及物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金宪华返还牛根轩骨灰、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牛根轩物质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该案一审时法院认为牛根轩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驳回了牛根轩的诉讼请求。牛根轩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牛根轩在金宪华所有的房屋内挖出了已经散落的骨灰盒,骨灰盒里面的骨灰无法取得。牛根轩主张的请求返还骨灰已经无法取得,二审中牛根轩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宪华应该不应该赔偿牛根轩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牛根轩提供的二审庭审期间对金宪华进行挖骨灰盒的证明,牛根轩在金宪华的房屋内挖出了已经散落的骨灰盒,证明金宪华在盖房时未与牛根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盖房时将牛根轩家的一座坟墓铲平且在该宅基地上盖起房,这侵害了牛根轩对逝去亲人的祭奠权,而祭奠权实质上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基于近亲属的身份产生的一种精神利益。公民有权对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这体现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作为一种风俗习惯,法律对祭奠权予以保护。如果侵犯了祭奠权就是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其他人格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其精神损失。所以该院对牛根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牛根轩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证据且金宪华已赔偿牛根轩2400元,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根轩因侵害祭奠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宪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牛根轩请求金宪华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牛根轩提供的其兄长骨灰盒散落的碎片在金宪华所建房屋内找到的事实,可以确认牛根轩主张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请求已无法实现。牛根轩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宪华赔偿牛根轩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牛根轩主张其兄长骨灰盒的损失,因牛根轩未提供证据证明骨灰盒的相应价值,且该骨灰盒已埋藏多年,法院也无法确定其现有价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牛根轩主张物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根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牛根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长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