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洛诉被告苏安亮、任学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洛,苏安亮,任学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495号原告:肖洛,男,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苏安亮,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任学宏,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原告肖洛诉被告苏安亮、任学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6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安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苏安亮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学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苏安亮因急需用钱,经被告任学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年结算。2016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任学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苏安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任学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肖洛与苏安亮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学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苏安亮所负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学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洛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任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