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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建与耿庆亮、王爱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耿庆亮,王爱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23号原告:杨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国棉厂下岗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耿庆亮,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爱玉,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杨建与被告耿庆亮、王爱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庆亮、王爱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8673.84元及案件受理费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7时,原告杨建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载王艳华),沿莘县甘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鸿图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鸿图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耿庆亮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艳华、原告杨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庆亮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艳华无责任。经查实得知,被告王爱玉是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莘县人民法院,我与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调解,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我于2016年10月10日撤回对被告耿庆亮、王爱玉的起诉。该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至今未给付我,故再次起诉,望支持诉求。被告耿庆亮未作答辩。被告王爱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7时,原告杨建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载王艳华),沿莘县甘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鸿图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鸿图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耿庆亮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艳华、原告杨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庆亮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建被送往莘县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费1813.5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1147.17元、门诊费1300.07元。原告杨建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杨永河、杨永具护理,二人均系莘县张寨镇菜杨庄村农民。原告杨建与其妻王艳华在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益民胡同自2015年7月23日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艳华酒坊(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502600828398)。2015年10月15日,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因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为2人护理,余40天为1人护理。原告杨建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爱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建之母谭氏,193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寨镇菜杨庄村。其母共有含原告杨建在内子女六人,均已成年。2016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杨建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2015)莘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原告杨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耿庆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被告王爱玉作为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与瑕疵,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原告杨建的事故损失,依据2016年的赔偿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范围16060.74元,其中医疗费142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0日=600元、营养费20元/日×60日=1200元;二、死亡伤残范围161479.40元,其中误工费163.40元×120日=19608元、护理费147.28元/人·日×20日×2人+147.28元/人·日×(60日-20日)×1人=11782.4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20%=12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5年×1/6×20%=3309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29489元)、交通费600元(酌定);三、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79140.14元。因原告杨建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是调解处理交强险案件中,原告杨建自愿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为59140.14元,被告耿庆亮应赔偿30%即17742.04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健康权损害,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要求被告耿庆亮赔偿3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庆亮赔偿原告杨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7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杨建负担23元,被告耿庆亮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