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之勇与唐光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勇,唐光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37号原告周之勇,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虹,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光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之勇诉被告唐光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勇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后山组村民自建房工地,从事制模工作。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资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后山组村民自建房工地从事制模工作。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之勇工资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署名为唐光建。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后山组村民自建房工地务工,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资16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之勇支付工资1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光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