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陆文忠、原审被告张清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利,陆文忠,张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利,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审被告张清辉,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李文利因与被上诉人陆文忠、原审被告张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15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李文利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株洲市天元区,虽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本案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李文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或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