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与夏华庆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夏华庆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城镇东昌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华庆,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华庆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夏华庆与紫鼎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紫鼎公司与紫金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4年2月是错误的。夏华庆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000元标准。紫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认定紫鼎公司与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须向夏华庆支付赔偿金52998.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夏华庆与苏州市紫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工作地点为苏州、昆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2015年1月19日,夏华庆作为乙方与紫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职位为生产副经理相关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甲方安排的正常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并参照乙方能力,态度和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时间、岗位、地点,乙方有反应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必须服从分配,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苏州和昆山;乙方有下列行为或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赔偿……2.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情形,2.3.1工作出现重大差错致公司直接或间接损失连续12个月内累计满2000元……2.3.4因乙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甲方商业秘密泄露或名誉、形象受到伤害的……;外派:合同期间,甲方可以委派乙方到其他地点的其他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依然有效。2015年11月19日,夏华庆、紫鼎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2016年5月17日紫鼎公司向夏华庆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夏华庆的劳动合同,理由为:1、夏华庆自2015年8月以来的任期内与你有直接责任关系的重大质量投诉近10个月来高达18起之多,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2、没有执行工作基本规范,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一审庭审中,紫鼎公司列举了夏华庆所在的生产部门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十起投诉情况、夏华庆离职当日现场纯回料盘点报告及损失计算、公司处理客户投诉损失明细表及计算依据、公司人事经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夏华庆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夏华庆一人所能控制,他是一个多部门多人员共同把关,互相配合,共同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才能形成产品合格的结果,本案中夏华庆仅是生产部的副经理,夏华庆所在部门设有正职经理一名,且紫鼎公司内部本身就设有品控部,紫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夏华庆直接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夏华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夏华庆认为紫鼎公司解除与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另查明:夏华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月工资为10599.75元。2015年5月31日夏华庆向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紫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8.75元以及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4.4元,该委于2016年7月29日裁决:一、紫鼎公司支付夏华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8.75元,二、驳回夏华庆的其他申诉请求。夏华庆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及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紫鼎对仲裁裁决第一���内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过程中,紫鼎公司对夏华庆于2014年3月入职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紫鼎公司认为与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月1日建立。夏华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紫鼎公司与紫金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法人都是混同的,其劳动关系应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准。紫鼎公司认可其与苏州紫金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认为两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一审再查明: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小东,股东有刘小东、张强生、刘亦军、孙苏倩;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小东,股东有刘小东、李传仪;夏华庆2014年2月17日应聘进入紫金公司工作,2014年8月即进入紫鼎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2015年8月又经紫鼎公司委派至紫金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职务调动均无相应书面手续,紫鼎公司公司解除与夏华庆劳动关系是发生在紫金公司;紫鼎公司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夏华庆所在的生产部门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十起投诉情况均为夏华庆在苏州市紫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时发生的投诉;紫鼎公司一审庭审中举证的《行政组织机构图》抬头也为紫金公司;夏华庆每月工资均由紫金公司发放,紫鼎公司陈述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为紫金公司代紫鼎公司发放。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三份、公司行政组织机构图及生产经理、副经理职务描述、客户投诉但、客户投诉分析表十份、夏华庆离职当日现场纯回料盘点报告及损失计算、公司处理客户投诉损失明细表及计算依据、公司人事经理证言,银行明细、名片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严格按照法律和其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紫鼎公司、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确立;二、紫鼎公司解除与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紫鼎公司、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确立。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应自始计算。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或与之有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根据紫鼎公司、夏华庆提供的证据,紫鼎公司与紫金公司在财务、人事、生产、管理上存在关联,理由如下:1、紫金公司与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刘小东;2、夏华庆2014年2月17日应聘进入紫金公司工作后,2014年8月即进入紫鼎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2015年8月又经紫鼎公司委派至紫金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紫鼎公司解除与夏华庆劳动关系时是发生在紫金公司;4、紫鼎公司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夏华庆所在的生产部门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十起投诉情况,均为夏华庆在紫金公司担任生产部副经理时发生的投诉;5、紫鼎公司一审庭审中举证的《行政组织机构图》抬头也为紫金公司;6、夏华庆每月工资均由紫金公司发放,紫鼎公司陈述2015年1月1日后的工资为紫金公司代紫鼎公司发放。综上,认定紫鼎公司与紫金公司存在关联,且两公司在夏华庆提供劳动过程中存在混同用工,夏华庆与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上连续无间断,劳动关系应自始计算,故夏华庆与紫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7日。关联公司如果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可由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现夏华庆只要求紫鼎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悖,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紫鼎公司解除与夏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夏华庆作为生产部副经理,对本部门生产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正常的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出现质量问题显属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应归咎于夏华庆一人,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夏华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故紫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夏华庆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紫鼎公司、夏华庆一致确认夏华庆工资标准为10599.75元/月,予以确认,其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经核算紫鼎���司应支付夏华庆违法解除赔偿金52998.75元(10599.75元/月*2.5月*2)。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华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8.75元;2、驳回原告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夏华庆否认的情况下,紫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5月17日紫鼎公司向夏华庆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的质量问题夏华庆负有直接责任。紫鼎公司据此解除与夏华庆的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一审认定紫鼎公司解除与夏华庆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紫鼎公司应向夏华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紫鼎公司与紫金公司为关联企业。紫金公司、紫鼎公司与夏华庆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紫鼎公司向夏华庆提出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夏华庆请求把在紫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紫鼎公司的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夏华庆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正确。一审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夏华庆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紫鼎公司应向夏华庆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紫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