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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骆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826号原告骆某1,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被告张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原告骆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在椒园镇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骆某2,现年21岁。2002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年底被告未随原告一起回家过年,至今已分开十一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宣恩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即骆某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骆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以上两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2,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存有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共同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只要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玺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滕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