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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永花与李香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花,李香花,徐永花,李香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花,女,1967年8月16日,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花,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永花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永花、被上诉人李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花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用铁锨拍了被上诉人腿部两下,其身体他处的伤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承担腿部伤产生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门诊治疗不存在住院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3、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产生,误工费1100元及交通费3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当。李香花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香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1454.27元整(其中医疗费6290.2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48元,病历复印费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61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村同队村民,2016年6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给其承包的田地灌水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把击打原告的腿部,双方发生撕扯中抠伤原告,原告跌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经报警,平罗县公安局红崖子派出所出警后,原告的丈夫马某某雇车将原告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顶部、颜面部、左部、腰部、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186.32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两周。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香花与被告徐永花系同队村民,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纠纷应多沟通,妥善处理。事发时,被告徐永花用铁锹把打原告的腿部,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永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对自身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徐永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参照我区统计局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每人107.27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该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6.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8元,酌情确认300元。综上所述,可确认原告李香花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9802.3元(其中:医疗费6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对原告李香花的损失,被告徐永花有过错,被告徐永花应赔偿原告李香花上述损失总额的70%,即:6861.6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香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花各项损失6861.6元;二、驳回原告李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香花负担50元,由被告徐永花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徐永花认为上诉人身体上其他部位的伤与其无关,只承担被上诉人腿部伤产生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时被上诉人李香花摔倒在地,其身上其他部位产生伤情系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门诊治疗不存在住院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产生,误工费1100元及交通费30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均有医嘱,产生费用客观真实,医嘱陪护1人,原判支持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永花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