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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县晓明与吴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县晓明,吴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579号原告:县晓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效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县晓明与被告吴效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红、被告吴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52.22元、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142394.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22时35分许,原告县晓明驾驶甘E605**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秦州区合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藉滨桥十字右转弯时,与被告吴效强驾驶的甘E99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县晓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2565.18元。经原告申请,秦州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西京医院的住院诊疗是根据其病情发展需要进行的必要诊疗。因甘E993**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效强承担赔偿责任。吴效强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不能引起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故原告前往西京医院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效强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天公交城发认字[2016]第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2049.82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3.被告吴效强提交的保险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2565.18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以证明交通事故诱发了其心梗发作,其在西京医院的治疗是必要诊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565.1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虽然认为交通事故诱发了原告心梗发作,但没有评定交通事故能诱发原告动脉硬化、高血压、糖尿病等自身原有疾病,而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的是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和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并未治疗心肌梗死,故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所作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县晓明在西京医院的治疗是根据其病情发展需要进行的必要诊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的是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和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且庭审中本院告知吴效强可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在西京医院是否存在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和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情况进行鉴定,并释明了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应对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其妻宋凤丽)前往西京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40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系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产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意见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去西京医院诊疗系必要的治疗,且原告提交的往返天水—西安之间的火车票为正式票据,票面载明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和人数均与就医地点相符合,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海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4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据此计算得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有其他工资凭证相佐证,且该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核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且在本院释明后,其仍未对该工资证明予以补充完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2时35分许,原告县晓明驾驶甘E605**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水市秦州区合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藉滨桥十字右转弯时,与被告吴效强驾驶的甘E99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形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天公交城发认字[2016]第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效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县晓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县晓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12049.82元。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下璧心肌梗死心功能IV级(killip分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头皮裂伤。2016年5月19日至5月23日,2016年6月22日至6月27日,原告县晓明两次自行前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心脏支架手术,支付医疗费122565.18元。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7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县晓明既往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存在潜在的发生心肌梗死的基础;2.交通事故所致县晓明的身体创伤和对其情绪的刺激是其心梗的诱发因素,参与度评定为25%;3.县晓明在西京医院的两次住院诊疗是根据其病情发展需要进行的必要诊疗。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元。另查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效强支付医疗费6000元。发生事故的甘E993**号小客车为吴效强登记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县晓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确认12049.82元。原告在西京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2565.1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0641.30元(122565.18元×25%),以上共计42691.1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2096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日工资117.05元)的标准计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护理费全部支持。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支持25%,共计为1346.08元(117.05元/天×9天+117.05元/天×10×25%);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支持,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意见支持25%,共计为460元(40元/天×9天+40元/天×10×25%);5.营养费。每天赔偿2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营养费全部支持,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支持25%,共计为230元(20元/天×9天+20元/天×10×25%);6.鉴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8800元;7.交通费。按票据404元的25%确认为101元;8.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840元,但无证据证明,鉴于住宿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4028.2元(含鉴定费8800元)。甘E993**号小客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43381.12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1万元赔偿;2.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项共计1847.0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1847.08元赔偿。以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数额共计为11847.08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42181.12元(54028.2元-11847.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E993**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为法定的先行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847.08元。不足部分42181.12元,因被告吴效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效强承担,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县晓明各项损失11847.08元;二、被告吴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县晓明各项损失42181.12元(含被告吴效强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县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94元,由被告吴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龙泉代理审判员 :丑居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甄 凯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