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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德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洲,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德洲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德洲于2010年6月10日以个人真实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提供虚假的由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卡号为4270300035679223。2012年5月16日,该卡换卡为4270300035680403。2015年2月25日,胡德洲归还人民币50000元,未能归还其余款项,后继续透支。截止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该卡共计透支人民币99830.41元,透支款项所产生利息45418.84元。胡德洲于2011年1月7日向该行以个人真实身份申办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8856001。2012年11月,胡德洲申请调整该卡信用额度到500000元,提供了虚假的由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出具的《职业和住房证明》,后审批通过。2013年7月19日,该卡换卡号为524070027255276。2015年2月25日,胡德洲归还人民币45000元,未能归还其余款项,后继续透支。同年3月25日,胡德洲归还美元411元,未能归还其余款项。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该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24961.61元,透支款项所产生利息54621.69元,美元3683.70元,透支款项所产生利息3099.92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先后66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催收,2015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电话联系成功,同意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6日上门催收胡德洲归还款项,双方签署还款协议,2016年6月26日、同年9月26日2次上门催收的方式催促胡德洲尽快归还款项,但未联系上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在联系不上胡德洲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0日报案。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该行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24762.02元,透支款项所产生利息100040.53元,透支美元本金3683.70元,透支款项所产生利息3099.92元。胡德洲到案后表示收到该行的催款通知,因为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透支款项。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德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胡德洲提供虚假的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后,以其本人真实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300035679223(2012年5月16日,该卡换卡为4270300035680403)。该卡于2010年8月6日启用,初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后额度提升至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德洲持该卡陆续透支,将透支款项用于生意经营和个人消费,其间部分时段尚能归还透支本息,后由于经营状况恶化,透支款项未能按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经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人胡德洲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该卡共计透支人民币99830.41元,该透支款产生利息人民币35523.04元、滞纳金人民币9895.8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胡德洲提供虚假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出具的《职业和住房证明》后,以其本人真实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申办了牡丹贷记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8856001(2013年7月19日,该卡换卡号为524070027255276)。该卡于2011年2月11日启用,初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美元5500元,2012年12月21日,该行接胡德洲申请后将信用额度提升至人民币500000元,后又降为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胡德洲持该卡陆续透支,将透支款项用于生意经营和个人消费,其间部分时段尚能归还透支本息,后由于经营状况恶化,透支款项未能按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经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人胡德洲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该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24961.61元,该透支款产生利息人民币44621.69元、滞纳金人民币10000元;透支美元3683.70元,该透支款产生利息美元1306.45元、滞纳金美元1793.47元。被告人胡德洲透支信用卡资金后,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先后66次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催收,其间被告人胡德洲除归还了部分款项外,透支的款项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6日、同年9月26日两次次上门催收,发现被告人胡德洲所留居住地址系虚假,其电话也停机无法联系到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遂于2016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持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24792.02元,透支美元本金3683.70元。破案后,被告人胡德洲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胡德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该行银行卡部主管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德洲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的任职和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其任荆州市吉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申领了两张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40470008856001(后换卡号为524070027255276)、5240470008856001(后换卡号为524070027255276)。两张卡由胡德洲透支使用后,先期尚能陆续还款,但截至2016年11月10日,胡德洲的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24792.02元,透支款项所产生息费100040.53元,透支美元本金3683.70元,透支款项所产生息费3099.92元。且经多钟方式多次催收后,胡德洲未能归还,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该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胡德洲在工行荆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开户资料、额度升级审批资料,及其持有并使用的两张牡丹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资料,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德洲所持有的两张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10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24792.02元,透支美元本金3683.70元,透支款项产生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00040.53元、美元3099.92元。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二份及上门催收照片(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6日、2016年9月26日)、贷款电讯(人工、短信)催收记录66份,证实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通过多钟方式经多次催收,被告人胡德洲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证实其系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干事,其认识胡德洲的时候胡德洲租住在该学院宿舍内,胡德洲当时从事的是军车改造,朱某某本人没有向胡德洲出具过《收入证明》及《职工住房证明》。6、证人邵某的证词,证实其系荆州鑫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认识胡德洲并与其系朋友关系,曾应胡德洲的请求多次用本公司的POS机帮胡德洲套取过现金,胡德洲称套取的现金是用于业务周转,但现在打胡德洲的电话已打不通了。7、被告人胡德洲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未能归还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4792.02元、本金美元3683.70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德洲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德洲退赔赃款人民币224792.02元、美元3683.7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