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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拜富军、石建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拜富军,石建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178号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1875955G.法定代表人郭发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周,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会昌办大定路西一建新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拜富军,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孟州市。被告人石建党,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周、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3民初00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拜富军、石建党支付原告1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拜富军、石建党未按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为此,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拜富军、石建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既不报告财产,也不按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孟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但孟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孟州市公安局不予追究,现依法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拜富军于开庭当日将全部执行款交付了自诉人,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001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息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拒不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拜富军、石建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拜富军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偿还了自诉人的全部欠款,被告人石建党亦筹措部分资金偿还自诉人欠款,二被告均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富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石建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