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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河煤矿工人。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河煤矿工人。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岩、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屯留县公安局麟绛派出所民警霍某某、赵某某及协警王某某、刘某某四人接110指令,到屯留县麟绛花园小区B14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报案人谢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前来调解未果,谢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对该二人进行劝解,后到麟绛小区B14区处理另一起警情。民警在返回途中,听到陈某某在楼道大声谩骂,上前查看,发现陈某某正在追逐谢某某,并欲对其殴打。民警霍某某、赵某某等人立即上前制止,陈某某拒不听从,对民警进行推搡,将霍某某脸部抓伤,将赵某某脸部咬伤,用拳头在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头部乱打。后屯留县公安局增援警力赶到,依法对陈某某进行传唤时,遭到其激烈反抗,赵某某阻拦民警带走陈某某,用手机录像,并喊:”警察打人了”,在对赵某某的传唤过程中,致民警薛某某右手掌骨折。经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霍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说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薛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屯留县公安局麟绛派出所民警霍某某、赵某某及协警王某某、刘某某四人接110指令,到屯留县麟绛花园小区B14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报案人谢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前来调解未果,谢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对该二人进行劝解,后到麟绛小区B14区处理另一起警情。民警在返回途中,听到陈某某在楼道大声谩骂,上前查看,发现陈某某正在追逐谢某某,并欲对其殴打。民警霍某某、赵某某等人立即上前制止,陈某某拒不听从,对民警进行推搡,将霍某某脸部抓伤,将赵某某脸部咬伤,用拳头在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头部乱打。后屯留县公安局增援警力赶到,依法对陈某某进行传唤时,遭到其激烈反抗,赵某某阻拦民警带走陈某某,用手机录像,并喊:”警察打人了”,在对赵某某的传唤过程中,致民警薛某某右手掌骨折。经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霍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霍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五人于2015年10月31日出警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经过。3.屯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多处软组织伤,薛某某右手掌骨骨折。4.屯留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46分07秒,花园小区B14楼1单元谢某某报案要求出警,同日21时47分04秒,指示麟绛派出所出警。5.屯留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霍某某、赵某某为编制民警,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为协警。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受伤照片证实民警受伤的基本状况。8.鉴定意见证实薛某某的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霍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因陈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其报警的事实及经过。11.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依法进行了辨认。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薛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薛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13.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暴力袭击正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小霞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