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平儿”、“苹果”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省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江县西江北路铜山大道附近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个绰号叫龙娃(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大州本田125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的车主龚云富2016年7月6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中车行购买,于2016年8月6日在三台县西平镇西胜街居委会被盗。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745元人民币。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龚云富。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祥天(在逃)在中江县南山镇牵河村7组蒋绍凡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绍凡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565元人民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合法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中江县西江北路铜山大道附近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以1800元人民币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一个绰号叫龙娃(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的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龚云富于2016年8月6日在三台县西平镇西胜街居委会被盗。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745元人民币。侦查中,追回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龚云富。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中江县南山镇牵河村7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蒋绍凡停放于自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65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蒋绍凡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江县公安局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同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