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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泉谷、程智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泉谷,程智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泉谷,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松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智通,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松阳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松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泉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智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泉谷、程智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程智通经吴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克23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华大庆(另案处理),华大兴认为该批冰毒重量不足,后由程智通将冰毒补足。2016年5月左右,程智通与华大庆联系,约定贩卖给华大庆500克甲基苯丙胺,后程智通联系被告人刘泉谷,约定向刘泉谷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程智通在松阳县云岩山上以1.1万元的价格向刘泉谷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购得的上述100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遂昌县贩卖给华大庆。同年5月15日下午,刘泉谷再联系程智通到松阳县交易,程智通在万元的价格向刘泉谷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程智通将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运输至遂昌县龙潭鑫城门口贩卖给华大庆。华大庆吸食了部分,并将剩余部分交由张某(另案处理)保管,张某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582号11-1幢601室家中。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查获1包疑似毒品及大量透明塑料袋。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量为35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泉谷在松阳县、浙江省义乌市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0克贩卖给官普胜、朱某、梁某、曾某、项林海、叶某、周某等人。 (三)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程智通在遂昌县、松阳县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贩卖给魏某、陈某、姜某、包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程智通于2016年5月16日在松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黄色MJSY手机1只、金色苹果5S手机1只。被告人刘泉谷于2016年5月26日在湖南省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泉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程智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泉谷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从程智通处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黄色MJSY手机1只、金色苹果5S手机1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泉谷上诉提出,其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上线情况,希望可以立功,但均被拒绝,且其为家中独子,需照顾父母及孩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程智通上诉提出,其与刘泉谷事先商量,将贩毒所得款交给刘泉谷,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仅赚取每克10元的报酬,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其举报吴尚观,提供了电话号码、工作场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吴尚观,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刘泉谷系累犯,贩卖毒品的情节、数量均比其严重,且其有立功等悔罪表现,但其与刘泉谷量刑一样,属量刑不当。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泉谷贩卖毒品、被告人程智通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华大兴、吴某、官普胜、曾某、叶某、周某、魏某、陈某、姜某、包某、张某、朱某、梁某、项林海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测试报告及理化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在案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泉谷、程智通亦供认,所供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刘泉谷贩卖冰毒超过500克,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其若有他人犯罪线索可向相关机关提出,其提供上线情况,属坦白,不能成立立功。故刘泉谷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程智通向刘泉谷购得毒品后又加价卖给华大庆,其与刘泉谷系上下家关系,不成立共同犯罪。故程智通上诉提出其系刘泉谷贩毒共犯且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3、公安机关根据程智通的检举锁定吴尚观,并通过技术手段将吴尚观抓获归案,经查证,吴尚观系程智通贩毒的共犯,按法律规定,程智通的检举交代行为,属坦白。此外,程智通检举吴尚观的其他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程智通不能成立立功。故程智通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泉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程智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泉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泉谷、程智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泉谷、程智通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多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