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磊诉薛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薛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231号原告:陈磊,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虎,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栓,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原告陈磊诉被告薛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栓偿还原���陈磊借款本金7.8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山阳县农商银行职工,双方曾在山阳县农商银行高坝支行一起工作。2016年1月30日,原告有一笔借款准备偿还其“富秦卡”贷款时,被告知道后请求原告将该款借给他先用一段时间,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一分的利息,用于原告偿还“富秦卡”中贷款利息。考虑到都是同事关系,碍于情面,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把原来借原告的钱和这笔钱算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再次从原告手上借走现金8千元,但这次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据。事后被告调离了高坝支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原告陈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栓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2、张乐自述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70000借据的形成及8000元借款的过程。证据3、刘时学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栓向刘时学借5.8万元,后向陈磊借款用于偿还刘时学的钱。证据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刘时学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刘时学的债务。被告薛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陈磊向本院申请调取薛栓之妻王改琴的证言:证据证明陈磊与薛栓之间78000元的借款关系属实,其中2016年1月30日薛栓向陈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后(不清楚时间)又向陈磊借款8000元,未出具借条,二次借款均约定利率为1%/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薛栓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陈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与薛栓之妻王改琴的证词相吻合,故对陈磊提供的证据和王改琴的证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今薛栓借到陈磊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人:薛栓身份证:6125251975071501742016年1月30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元(具体时间双方均不清楚),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借据。上述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陈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薛栓持有的山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9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之妻也认为借款属实,并表示愿意偿还,故被告薛栓向原告陈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虽没有书面借据,但被告薛栓之妻王改琴承认8000元借款属实,故被告薛栓向原告陈磊借款8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7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1%的利息。因8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明具体的借款时间,故本院认为8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陈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月利率1%的利息。二、由被告薛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薛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