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士军与张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士军,张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361号原告武士军,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武耀(系原告父亲),男,193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立龙,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武士军诉被告张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军委托代理人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士军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债务人张立龙、担保人丁甲某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立(2016)苏1302民初2054号案件予以审理。后原告在该案中撤回对张立龙的起诉,经本院(2016)苏13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借款人张立龙经案外人丁甲某介绍及担保向原告武士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5%。2010年3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立龙向原告付清6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后与原告进行换据,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张立龙因未能清偿借款再次与原告进行换据,据换据后借条记载“今借到武士军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5000)注原借款日期2009年9月6日借款至今未付,欠条为换条身份证借款人张立龙2014.8.29注一年内付清”。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2016)苏13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立龙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现持借据向被告张立龙索要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已归还利息45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自2010年3月7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武士军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