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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春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251号原告:徐春林,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主要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芮,男,土家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春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告徐春林所有的贵CZK0**号马自达轿车由驾驶员蒋先叙驾驶,当车行驶至贵州省余庆县时因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轿车撞向路边护栏及路边相关路政设施,造成轿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定损金额为2288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标的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方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该涉案车辆是由非营运车辆改变成了营运车辆,也未在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对车辆的定损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徐春林所有的贵CZK0**号马自达轿车由驾驶员蒋先叙驾驶,当车行驶至贵州省余庆县境内时因驾驶员操作不慎,导致轿车撞向路边护栏及相关路政设施,造成轿车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22882元。同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春林出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标的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由家庭自用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涉案车辆贵CZK0**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68904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陈述、定损单、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春林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由家庭自用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属免责事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应归于无效。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春林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2882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春林车辆维修费22882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金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