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行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247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港宇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247号原告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工业园浙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忻翀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博闻、田鹏,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黄海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华宏铭,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彦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局注册处副处长。第三人连云港宇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岗埠农场建中路西温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宁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刘玉柱,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置业)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连云港宇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器械)有利害关系,宇虹器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置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博闻、田鹏,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彦博、张云,第三人宇虹器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8日,以原告申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作出(07000282)公司补(换)照[2016]第11080002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森林置业诉称,原告因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照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认为该登记驳回通知书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及适用程序均无相关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该登记驳回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宇虹器械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并提交了书面声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营业执照未遗失。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的真伪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向被告申请补照一事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申请补照事项未经公示程序,按照常理案外人不可能得知,故被告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在来源以及真实性方面均存疑。2、原告的补照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所规定的对于行政登记的申请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即使按照该规定,被告也应对于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之决定,在决定受理后方能作出是否予以登记之决定。现被告在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之前,直接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与规定不符。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7000282)公司补(换)照[2016]第11080002登记驳回通知书,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正、副本补办手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我局在办理原告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我局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请求我局停止办理森林置业的变更、挂失、注销等工商变更登记的函。9月8日又收到原告委托人王海芳提交的“暂停办理所有工商登记事项申请”,提出因公司内部原因,请求我局停办森林置业公司一切工商事务。两份文书均由森林置业公司盖章。11月3日,森林置业原股东宇虹器械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称原告营业执照、公章均由第三人保管并未遗失,工作人员还现场出示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上述情况均发生在11月8日原告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我局申请补照登记之前,也就是说在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我局申请补办之前,原告的新老股东已因为民事纠纷闹得不可开交。由于我局已掌握纠纷双方的情况,并经再次核实,证明营业执照未遗失。原告明知营业执照未遗失,但并未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告的补照申请不予登记。二是我局办理原告变更登记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作为该条例确定的主管全国公司登记工作的国家总局,其制定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登记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也当然适用于公司申请补照等证照管理事务。国家工商总局依法制定的《内部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规定了“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也明确了公司补照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我局正是依照上述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经过核实原告营业执照并未遗失,决定并制作了补照登记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飞于2016年11月11日签字领取。三是原告与营业执照持有方第三人之间争议涉及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我局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工商登记。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原告公司补(换)照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2016年11月8日补(换)照材料档案复印件,证明我局在合理审查了原告公司提交的补照登记资料后,给予不予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2016年9月1日向我局提交的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我局停止办理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挂失、注销等工商变更登记。3、原告2016年9月8日向我局提交的“暂停办理所有工商登记事项申请”,证明原告公司内部股东有纠纷,请求我局暂停办理该公司工商登记事务。4、第三人2016年11月3日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新老股东存在纠纷,原股东声明营业执照、公章被其保管,并未遗失,并请求我局暂停办理该公司工商登记事务。法律法规依据:《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国家工商总局《内部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人述称,因贵州外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股权转让款未全部给付第三人前,原告公司的经营仍由第三人负责,且涉案要求登记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在办理股东等变更手续以后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从未遗失,无需补照或者换照。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证明营业执照一直在第三人处并未遗失。2、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虽然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贵州外滩房地产公司,在股权转让款未全部给付第三人前,实际原告公司是由第三人负责经营,印鉴和营业执照为了正常经营应该在第三人处。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被告经审查,原告营业执照事实上由第三人保管并未遗失,原告申请补照的行为并未如实反映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遂决定对原告的补照申请不予登记,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方送达了(07000282)公司补(换)照[2016]第1108000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市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工作。本案中,原告以其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办营业执照申请,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补照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未遗失,事实上由第三人保管,其已尽到审查职责,依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07000282)公司补(换)照[2016]第11080002号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驳回通知书、并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正、副本补办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森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