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毛昌明与高益仕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昌明,高益仕,毛昌明,高益仕,毛昌明,高益仕,毛昌明,高益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15号原告毛昌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益仕,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毛昌明与被告高益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高益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昌明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对被告种植的猕猴桃进行管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原告为被告的猕猴桃除草三次,施肥四次,修枝、补植等,劳动报酬包干计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天全县仁义乡岩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高守强出具的证明。被告高益仕辩称:被告在2014年种植猕猴桃12亩左右,从开荒、买树苗、植树,当年管理的人工费共计2万元。原告在2015年没有按我们协商的除草方法除草,在6月份之后没有对猕猴桃进行除草、施肥、修枝、补植等。因原告管理不当施肥过多造成树苗死亡达到80%,损失15000元。2015年底,原告又拿走被告的树苗2000株左右,原告归还树苗后就支付其2500元的劳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种植的猕猴桃进行管理,协议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原告负责除草三次,施肥、修枝、补植等,劳动报酬包干计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以原告管理不善导致猕猴桃死亡率过高及原告拿走被告的树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纠纷经乡、村组织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种植的猕猴桃进行管理,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该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务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各自权利义务不明确,故被告以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猕猴桃死亡等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猕猴桃树苗的请求,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益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昌明劳务费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益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 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