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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9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曹天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曹天浩,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半截塔镇北店沙梁子羊舍44间,价值300000.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818500.00元(其中欠河北农村商业银行半截塔支行85000.00元、欠王海祥50000.00元、欠王海龙70000.00元、欠段玉福80000.00元、欠严国志80000.00元、欠陈玉红55000.00元、欠曹国力50000.00元、欠王新月200000.00元、欠陈玉莲30000.00元、欠王卫东8500.00元、欠杜亚华30000.00元、欠陈玉芝40000.00元、欠王玉峰20000.00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于2016年曾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长子曹天浩,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经(2016)冀0828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冀0828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布都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于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婚生长子曹天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元,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给付曹天浩子女抚养费4511.50元至曹天浩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曹天浩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自2017年起每年向原告王某某给付曹天浩子女抚养费4511.50元至曹天浩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