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凌红与向可军龙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红,向可军,龙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74号原告:凌红,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可军,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龙能珍,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凌红与被告向可军、龙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红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李智,被告龙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可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龙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向可军未作答辩。被告龙能珍辩称,我与被告向可军于1997年结婚,现已离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可军向原告凌红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红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于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凌红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0,另有1800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向可军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等为据,并且已支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可军亦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可军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可军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日收取违约金,其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9%。故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龙能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可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凌红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向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凌红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龙能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向可军、龙能珍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星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