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德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之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柱。上诉人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互感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互感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侃,被上诉人普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互感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的780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3月起累计向被上诉人供货557978元,其中有16000元因被上诉人要求不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累计支付货款34万元,尚欠217978元。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追加78035元。普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电力互感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晶公司支付电力互感器公司货款207618元;2.普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9.44元;3.普晶公司赔偿电力互感器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电力互感器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因普晶公司未在庭后指定期间答复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普晶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2.电力互感器公司提交供销合同十七份,其中编号为QH14110005合同传真件双方盖章虽模糊不清,但因其内容与编号为026799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QH14120004(金额为17220元)合同传真件中无法识别普晶公司公章,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其余合同普晶公司虽不认可,电力互感器公司已提交根据交易习惯形成并加盖普晶公司公章的传真件,且普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余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3.电力互感器公司提交送货单25张,因未加盖普晶公司公章,且电力互感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员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4.经审理查明,电力互感器公司与普晶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普晶公司收到电力互感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9943元,已支付电力互感器公司货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电力互感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故货款金额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计算。综上所述,普晶公司尚欠电力互感器公司货款139943元(219943元-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电力互感器公司要求普晶公司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供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电力互感器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互感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货款139943元;二、驳回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对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电力互感器公司负担1753元,普晶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张收据,①入账日期:2014年8月8日,编号为0420190,收款事由:承兑找电汇,金额4万元。②入账日期:2014年12月4日,编号0420200,收款事由:承兑找电汇,金额5万元。上诉人据此欲证明在收取2014年8月7日承兑汇票7万元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4万元,实收3万元;在收取2014年12月4日10万元承兑汇票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5万元,实收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办案人要求被上诉人解释收款事由为承兑找电汇的含义,被上诉人回答:“当时上诉人借我们的承兑,具体记不清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借承兑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并未提交。本院对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7日的电汇凭证,证明其于该天向上诉人付款3万元。对此,上诉人提交其从银行调取的2010年4月份其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4月7日没有任何款项入账,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该3万元汇款。在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至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查询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向上诉人的付款情况,该行回复该笔汇款因收款人名称有误被对方银行退回、入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对银行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银行对该笔争议款项的回复,确认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电汇的3万元,该3万元汇款因收款人名称有误已退入被上诉人普晶公司账户。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表明双方自2009年起截止2014年年底持续发生交易,属于连续滚动结算交易。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7018元且该些发票已认证抵扣。关于付款情况:1、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通过电汇、支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13笔款项合计43万元。序号日期付款方式金额(元)12009.6.16电汇1000022009.9.8电汇1000032009.9.27电汇2000042009.11.18支票3000052009.12.21电汇2000062010.1.18电汇2000072010.2.8承兑汇票5000082010.4.14电汇3000092010.7.6电汇30000102010.8.2电汇30000112012.6.12电汇10000122014.8.7承兑汇票70000132014.12.4承兑汇票100000合计4300002、双方关于收、付款的争议为: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认收款11万元,该11万元系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指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12月4日分别收到3万元及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从没有收到过现金,且2014年8月7日之后上诉人仅实际收到8万元,并解释该8万元就是2014年8月7日承兑汇票7万元减去编号为0420190、收款事由为承兑找电汇收据所涉4万元剩余的3万元,以及2014年12月4日承兑汇票10万元减去编号0420200、收款事由为承兑找电汇所涉5万元剩余的5万元。②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0420190、0420200,金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收款事由均为承兑找电汇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款项从被上诉人的总付款43万元中扣减后的34万元才是上诉人的实际已收货款,被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的性质系上诉人偿还欠被上诉人的承兑,具体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应扣减。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在被上诉人连续滚动付款的情况下,应审查双方全部交易过程中的所有供货及付款情况,以总供货额减去总付款额的方式确认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以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总额。关于上诉人的供货总额: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与送货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537018元的货物。另有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货单两张,上诉人主张金额为10600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送货单上周春菊的签字,但周春菊在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中也曾签字收货,故本院认定周春菊是代被上诉人收货,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6日法庭调查中认可该两张送货单的金额为上诉人主张的106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一共收到了547618元(537018元+106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主张仅收到大约2万元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付款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付款额应当由作为付款方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收到了11万元,且主张系其现金支付;上诉人陈述其认可的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给上诉人11万元且上诉人对其认可的收款作出了解释,上诉人的解释符合逻辑,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支付上诉人11万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43万元中,其已返还给被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对该9万元既主张系借贷关系项下的还款又主张记不清楚,之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万元系借贷关系项下的还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于其收取该9万元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采信上诉人对该9万元的主张,即该9万元系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的承兑款,故该9万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就本案全部买卖关系的实际收款,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全部交易的总收款应为34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43万元-退还的9万元)。综上,被上诉人的尚欠货款为207618元(547618元-34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二、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货款207618元;三、驳回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对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对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合计6414元,由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由青岛电力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