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贤与罗开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罗开钍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064号原告:杨贤,女,1997年9月23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一般代理),男,织金法律援助中心少普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开钍,男,1988年6月16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杨贤与被告罗开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罗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孩子罗某。同居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开钍辩称,原告所述认识、同居、生育子女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原因不属实。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如期到账,若条件允许一次性给付;要求原告一次性退还彩礼金4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贤与被告罗开钍201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孩子罗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贤与被告罗开钍虽共同生活三年多,但原告至今未年满二十周岁,其与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的金额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一子,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答辩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贤与被告罗开钍所生孩子罗某由被告罗开钍抚养,由原告杨贤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罗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