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会敏与彭盛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敏,彭盛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957号原告:罗会敏,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被告:彭盛太,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罗会敏与被告彭盛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盛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573120元;2、要求依法对被告所在的万年县陈营镇建明大街站前路商业街龙晖B区2号楼2单元504室及2号楼第29储藏间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8000元,以被告的万年县陈营镇建明大街站前路商业街龙晖B区2号楼2单元504室房产及2号楼第29储藏间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此款双方约定2015年3月22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73120元,其中借款398000元,每月7960元利息,截止到7月23日欠22个月利息(按月息2%)共175120元。后续利息仍保留追踪权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彭盛太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三号证据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98000元的事实;四号证据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彭盛太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盛太向原告罗会敏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罗会敏通过银行转账398,000元至被告彭盛太银行账户。被告彭盛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会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今借人:彭盛太2014年9月23号”。双方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罗会敏向彭盛太发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的贷款,彭盛太自愿将万年房权陈营字第××号号的24.77平米储藏间,万年房权陈营字第××号号坐落陈营镇建明大街站前路商业街龙晖B区2号楼2单元504室131.43平米房产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停止贷款,并要求支付150,000元违约金。同日,双方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共计4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98,000元,余款52,000元系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3,120元,其中包含本金398,000元,利息175,120元(按本金398,000元,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9月23日算至2016年7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彭盛太向原告罗会敏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盛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及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包含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120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盛太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彭盛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盛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会敏借款本金398,000元、支付利息175,120元,共计573,120元。二、被告彭盛太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罗会敏有权申请对被告彭盛太所有的坐落于陈营镇建明大街站前路商业街龙晖B区2号楼第29储藏间(房屋所有权证号:18435)、对坐落于陈营镇建明大街站前路商业街龙晖B区2栋2单元5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8436)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彭盛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