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陈敏、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陈敏,徐芳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陈敏,徐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敏,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徐芳芳,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敏、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徐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敏及其配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428.89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敏及其配偶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贷款本金为49000元;借款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我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因陈敏、徐芳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诸法院。陈敏、徐芳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与陈敏、徐芳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敏,账号62×××97;二、贷款金额人民币49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七、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四、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放款49000元到陈敏的放款账号62×××97。至2017年4月6日,徐敏尚欠借款本金22428.89元及此间利息17796.44元和罚息56.41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陈敏、徐芳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陈敏、徐芳芳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陈敏、徐芳芳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敏、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徐芳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22428.89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负担200元,被告陈敏、徐芳芳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源:百度搜索“”